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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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兼右代理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丙○○等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之負責人,龍祥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而第一審共同被告 葉大殷 、 古嘉諄 、 陳錦隆 、 劉志鵬 係龍祥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萬青 選係龍祥關係企業之磊祥興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以上五人已經另案均判處無罪確定在案),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坐落台南市○○段六○五至六二一地號之土地係投資人投資於龍祥公司之資金所購,為龍祥公司所有,竟偽造信託登記契約,信託登記在萬青選名下,嗣又共同偽造信託關係終止書,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持該信託關係終止書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又被告違法出境香港,而葉大殷、古嘉諄、陳錦隆、劉志鵬亦獲悉被告更多隱匿財產之情事,因而不同意被告依法可得之生活費用,更可證明被告確有違法之情事,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自訴意旨,三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毫無所見。
惟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丙○○、乙○○等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而依自訴人等於第一、二審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竟撤銷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從實體上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為判決,依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