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項說明證人 邱垂正 證稱系爭收據係其所「寫」,然於理由欄第五項竟載稱三紙收據之格式均為「打字之例稿式收據」,致前後矛盾,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之鑑定並不相同,且未獲肯定結論,該系爭一百萬元收據之真假,既不能確認,原判決為有罪之判決,顯違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未重新送調查局或憲兵學校鑑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採取證人邱垂正之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價金是訂完約後同時給付,並立收據,收據內容是我替他們寫的」,於原審證稱:「三紙收據上之金額、地段等字是我寫的」;另於理由欄一-㈤說明:「本件三紙收據之格式均為打字之例稿收據,其上除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外,其餘有關金額、地段部分之書寫筆跡均相同」;上引係說明系爭三紙收據係使用例稿,並以手寫方式填加金額、地段,而非所稱收據全部內容,一字不漏均以手寫方式為之,經核尚無矛盾。又原判決理由一-㈡已說明憲兵學校、法務部調查局及上訴人自行委託之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等專業機構就本件系爭收據之鑑定結果暨取捨之理由,於證據法則亦無違背,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原審將系爭收據再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學校鑑定,原審以本件上訴人罪證已甚明確,不再為無益之調查,雖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不再重複鑑定之理由,訴訟程序稍有疏略,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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