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王又曾
王金世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被上訴人 李後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買賣房地糾紛,而以不法行為侮蔑上訴人之品德,侵害其名譽,致上訴人深感難堪,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且審酌上訴人王又曾係中華商業銀行董事長,現任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理事長,並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而上訴人王金世英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分別擔任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迄今,二人均為國內外知名之企業家,在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被上訴人則任職紳盟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育有三子,以及被上訴人因購屋而與上訴人糾紛,在循法律途徑救濟失敗後,一時怨忿失慮,始出此下策,並已在其所涉犯誹謗刑事案件訴訟中,在報紙刊登向上訴人道歉啟事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各五十萬元,並將原判決所載之刑事判決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國內版第一版下方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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