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九分坑小段九十五地號土地,係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列為法定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欲開挖整地等工程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始可為之,竟違反上開規定,在其擬具之水土保持計劃之申請尚未經核定前,即擅自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在該山坡保育地砍伐雜草,開挖整地,(開挖面積詳如原判決附圖九五A所示綠色部分),因該地緊臨河川地且地勢為山脈延伸,復未加設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致有水土流失堵塞水流之情形,部分土石已流落溝內已影響該處水源水質及水量,致生公共危險,於同年月七月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台北縣雙溪鄉公所人員勘察當場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均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違反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水土保持計劃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須將犯罪之時間、地點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僱請怪手司機○○○鄉○○段九份坑小段八三地號、九五地號開挖整地。」第一審審理中,經訊問:「何時僱工整地﹖」乙○○仍供謂:「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才做。」(偵查卷第三頁、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鄉○○段九份坑小段八三地號等整地。」(偵查卷第五頁)。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移送書上亦記載上訴人二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偵查卷第一頁)。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二人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有本件犯行,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擅自開挖整地之地點及面積,詳如其「附圖九五A所示綠色部分」,理由欄二-㈡復一再援引其「附圖」云云,顯見其「附圖」應屬其事實與理由之一部,然遍查原判決正本,並未附具該「附圖」,顯屬於法有違。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必其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始成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故本罪為具體危險犯,須其情形果真已存在具體之公共危險,對於其他人之生命、財產所危害之程度及被害者為何人,均非行為人所能節制或逆料者,方足當之。原審經囑託台北縣政府派員至現場勘察結果,關於九五地號(圖綠色部分),雖據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二一九七五七號函復:「九五地號(圖綠色部分)有水土流失之情形,部分土石已流落溝內,已影響該處水源水質及水量。」(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然所謂「已影響該處水源水質及水量」,其真意為何﹖該處水源是否供公眾飲用或農業灌溉用之水源﹖對公眾之生命、財產造成何種程度之危害﹖與致生公共危險與否至有關係,該函未為具體之說明。經原審再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結果,則據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二五三三一七號函復:「本案僅雙溪段九分坑小段九五地號之開挖有水土流失堵塞水流之情形,並無危及『道路』及『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形」(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反面),似謂該九五地號之開挖固有水土流失堵塞水流之情形,但並未危及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對於所謂「已影響該處水源水質及水量」,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仍未詳加調查,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認致生公共危險,殊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五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