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南市○○○街○○○號永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成衣製造為業,明知如原判決附圖之巴布豆狗圖係紅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林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創作完成之著作,為知名之著作圖樣,竟自八十四年間起,在其生產之成衣上擅自重製如該附圖所示之巴布豆狗圖,而侵害紅林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為警查獲,扣得巴布豆狗圖紅色背心、短褲一百九十八件、藍色背心、短褲一百七十二件,認被告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告訴人紅林公司提出之出資聘人著作證明書六份中,有五份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簽立,其後所附之大阪法務局公證人之公證日期,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即行認證,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資聘人著作證明書係臨訟偽製」(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按告訴人所提出經日本大阪法務局公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公證之出資聘人著作證明書內載:「巴布豆狗圖著作係著作會社ンワ-ド於一九八八年二月,由出資人紅林公司聘製完成,依本美術著作完成時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本美術著作權歸出資人紅林公司享有,而製作人則為株式會社ンワ-ド」,有該出資聘人著作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五十九頁),如果內容無訛,似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與其他五份出資人聘人著作證明書均係告訴人臨訟偽製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並以調查所得之心證作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告訴人提出並附於第一審卷內(第一審卷㈡第三十九頁)之付款收據(日文:請求書),告訴人一再主張係其委託日商桑瓦德公司創作所支出之代價,究否實情﹖與本件巴布豆狗圖(BOBDOG)究係桑瓦德公司之著作,抑紅林公司之著作至有關係,原審非不能或難予透過外交機構向日本桑瓦德公司查證,乃竟未予調查即遽以該付款收據無法證明係告訴人出資聘請桑瓦德公司創作,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範圍,應就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事實加以判斷,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㈠、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㈢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該規定除保護被仿冒對象外,尚有保護消費大眾之作用,因而事業若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即難謂非違反上開規定;依告訴人紅林公司於偵審中之主張,其使用系爭巴布豆狗圖樣之諸多商品,已具相當知名度,即為相關大眾所共知,如果屬實,則被告在其生產之成衣上重製該巴布豆狗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應負刑責﹖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在其生產之成衣上擅自重製巴布豆狗圖而侵害紅林公司之著作權」,是否已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亦一併起訴﹖原審未注意及此而未予審究,殊有違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清安第三六七九六號及南檢萬靜字第四八五九七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於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