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抗告人 陳家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裁量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家福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7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6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24年6月)、內部界限(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9年9月,曾定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6月),暨刑罰目的、犯罪次數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等語。經核所定執行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違法;編號4、5、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且重複性甚高,原裁定未慮及恤刑目的,責罰顯不相當;抗告人需扶養家中70歲之父母及小孩,目前尚有3年3月之殘刑,請求從輕量刑,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四、惟查: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係對具體個案之科刑標準及酌減其刑之事由,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以原宣告之罪刑為基礎者尚有不同。原裁定雖未就編號4、5、7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非難重複性及可責性而為論述,惟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曾定及未定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本於恤刑理念大幅減少刑期4年,已具體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所酌定之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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