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16號再抗告人 陸世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陸世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以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等節,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過重云云。然不同個案情節有異,尚難比附援引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及第一審未經再抗告人同意,逕行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云云。
四、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數罪併罰案件,如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固應由受刑人聲請為之;惟若非上開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無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即與上開應經其同意方得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符。又再抗告人如另有犯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罪者,可於該案件確定後,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