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星牌(SEVENSTAR)香菸壹萬零貳佰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已於八十三年間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甲○○○經由其翁姓友人認識綽號「 阿富 」之澎湖籍成年男子(翁姓、阿富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明知該「阿富」所兜售之七星牌香菸係私運進口之未稅私菸,甲○○○意圖營利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在高雄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身在澎湖之「阿富」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價格,洽購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SEVENSTAR)私菸一萬零二百四十包,並於當日下午由該綽號「阿富」之人,指派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向甲○○○收取五萬元款項,約定由甲○○○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利用往來於台灣-澎湖之「台華輪」,將小貨車送至澎湖,由該「阿富」之人領車後,即將上開未稅私煙裝載於貨車上,再利用台華輪運回台灣高雄港新濱碼頭。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甲○○○前往碼頭接貨,駕駛小貨車擬載運離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私煙一萬零二百四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間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復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未稅洋菸計一萬零二百四十包及其商標包裝紙扣案可稽,又該批洋菸完稅價格為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復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八十八年高菸字第0一七六號扣押物品完稅價格明細表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賣出而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所為係犯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其所販入之菸類數量達一萬零二百四十包,完稅價格逾十萬餘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文乙件附卷足參),所為足以影響國家稅收並助長走私犯行,惟念其為謀生計始觸犯刑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七星牌香菸一萬零二百四十包均應依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販入之上開未稅洋菸均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完稅價格為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賣主「阿富」之人販出之香菸係他人私運進口之洋菸,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六六四號函為論據,固非無見;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係以運送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而洋菸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必一次私運進口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超過十萬元者,始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並被告有為他人或自己而運送,方得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與運送時之數額無關。上開被告查獲時所扣得之未稅洋菸未貼專賣憑證,完稅價格總額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數額,固有上開財政部高雄關務局函附卷可證,惟其數額係被告被查獲時之數額,尚無從憑此即逕認係其一次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其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