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居仁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鄭旭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
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居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居仁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歐特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嘉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營運業務,並持有歐特嘉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負責保管歐特嘉公司實收資本及處理歐特嘉公司投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華恩 (原名 李桂旻 )、 吳佳霖 為歐特嘉公司股東, 黃建逢 為歐特嘉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另有 傅卓然張光瑞黃瑞新 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歐特嘉公司。緣魏居仁、李華恩、吳佳霖、黃建逢、傅卓然、張光瑞及黃瑞新於民國92年間合意以歐特嘉公司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1,016,400元購買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電子公司)未上市之股票30張,並於創意電子公司上市後,配股148股,魏居仁、李華恩、吳佳霖決議被告對上開股票負占有保管之責,魏居仁如要賣出,需經過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擅自任意處分。詎魏居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4年6月8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未經歐特嘉公司董監事會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時間,違背保管之責,將前開創意公司30張之股票盜賣處分,而將全部賣得款項828,600元侵占入己,用以填補其先前投資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股票融資之虧損。嗣於95年5月底,李華恩、吳佳霖見創意電子公司之股票升值,認有利可圖,要求魏居仁賣出創意電子公司股票,魏居仁避不見面,始悉上情。魏居仁雖具借據,坦承擅自挪用上開創意公司股票,惟仍遲未歸還。
二、案經李華恩、吳佳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居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華恩、吳佳霖,證人張光瑞、傅卓然、 黃建隆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5年10月13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歐特嘉公司設立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各1份(見95年度他字第76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24頁)、歐特嘉公司出資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於95年7月26日簽立之借據、股權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6、2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5紙(見他字卷第28至3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5紙(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 魏麗葵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字卷第38至53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1份(見他字第69至7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帳卡1份(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96年
1月2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上鳳山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調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117至120頁)、95年12月1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上鳳山字第00000000號函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125至153頁)、歐特嘉公司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見他字卷第183至186頁)、96年5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號函暨創意電子公司股東歐特嘉公司股份資料表1份(見他字卷第198至第199頁)、被告庭呈之歐特嘉公司帳戶使用明細表1份(見他字第211至214頁)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94年6月8日起至95年5月22日為前開犯行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本件新舊法如下:
1.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主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2.就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3.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4.易科罰金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修正後之規定,於數罪併罰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超逾6月者,無法再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亦較不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身為歐特嘉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營運業務,為從事
於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歐特嘉公司董監事會同意,違背保管之責,擅自將歐特嘉公司所有之創意公司30張之股票盜賣處分,而將全部賣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歐特嘉公司負責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歐特嘉公司董監事會同意,違背保管之責,擅自將歐特嘉公司所有之創意公司股票盜賣處分,而將全部賣得款項828,600元侵占入己,造成歐特嘉公司股東之損害,現因就業務侵占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40
0萬元,被告只願賠償依起訴書附表計算之賣出金額828,60
0元),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修正前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總計盜賣創意公司股票30張900股,亦即被告除以上經論罪科刑之盜賣創意公司股票30張之犯罪事實外,另有盜賣創意公司股票900股之事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遍查卷附事證,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除有被告於95年7月26日簽立之借據,資為唯一之論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且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6、8、9計算,被告所賣出之創意公司股票亦應為3萬股(30張),故就此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時,亦已更正被告所盜賣之創意公司股票為30張,綜上,自難認被告簽立借據之與事實相符,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判處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該等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買進或售出│結餘股數│每股股價││││││(新台幣│├──┼────┼──────┼──────┼────┤│1│92.12.16│買進4000股│4000股│33.6│├──┼────┼──────┼──────┼────┤│2│92.12.19│買進10000股│14000股│33.8│├──┼────┼──────┼──────┼────┤│3│92.12.30│買進5000股│19000股│33.8│├──┼────┼──────┼──────┼────┤│4│93.01.28│買進11000股│30000股│34│├──┼────┼──────┼──────┼────┤│5│94.06.08│賣出20000股│10000股│24│├──┼────┼──────┼──────┼────┤│6│94.07.12│賣出5000股│5000股│29│├──┼────┼──────┼──────┼────┤│7│94.08.14│增資配股141│5141股│││││股│││├──┼────┼──────┼──────┼────┤│8│94.08.30│賣出2000股│3141股│34.3│├──┼────┼──────┼──────┼────┤│9│95.02.22│賣出3000股│141股│45│├──┼────┼──────┼──────┼────┤│10│95.09.12│增資配股7股│148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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