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58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58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五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嘉義縣警察局服務期間,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二時二十九分許
(喪假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在五十四公里南向處,與女友 蔡碧娥 互毆(互不提傷害告訴),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當場發現許員滿身酒味,經酒精測試,其測定值為○.六二MG\L,已超過法定值;另經該隊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對許員施以檢測,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全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本案許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甲○○接受偵詢筆錄。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酒精測定值表。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前警員,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二時許,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向南行駛,於途經該路五十四公里處時,停車小便,繼與女友蔡碧娥互相揪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甚濃,乃予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酒精含量為每公升超過○.六毫克,顯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白承認,記明筆錄,且有被付懲戒人簽認之呼氣酒精含量測定值表可稽(以上均影本在卷),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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