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
丁○○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未到庭說明上訴理由,亦未具狀陳述,徒託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乙○○雖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惟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前開量刑尚合於同類案件之一般量刑標準,並無顯然失出,自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職權裁量所為量刑任意砌詞指摘,洵無理由。再者,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份犯行,自訴人未提何新事證而仍執陳詞主張伊未拿被告的錢,被告此部份受訪言論犯有誹謗罪云云,尚非可採,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是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適當之斟酌,而依本件之犯情,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妥。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各該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其於辯論前一日始以私人商辦理由請假,難認為正當理由,附為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