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街、立德路口,因沿途蛇行騎車並跨越雙黃線行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掣單(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R00000000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以稽之掣單舉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警員 楊松輝 到庭結證所稱:「當時我在祥豐街、立德路口要迴轉往市區○○○○路口看到異議人(即抗告人)騎車在自己的車道蛇行,我就跟在他後面鳴喇叭,到了接近祥豐加油站前,車子都因塞車停住,異議人就由左側跨越雙黃線繼續往前行駛,我就繼續鳴喇叭,一直到祥豐街、正隆街口時才把他攔下」、「當時路面狀況是良好的,他(指抗告人)跨雙黃線時,前方車輛是塞車連貫停車的。」、「從他蛇行到停下,大約距離二百公尺」等語(原審卷第十八頁),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以其為閃避祥豐街路面之坑洞,竟遭判定為蛇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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