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認被告非自首,原審所處刑度亦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坦承其肇事而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九○六七四三六六○○號函附卷可稽,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指非自首,尚無可取。再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最高本刑不過為有期徒刑六月,本件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已屬中高度之刑,其量刑所斟酌之事項,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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