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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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十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裁三字第駕裁二二─八二八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和平東路、師大路交岔路口,左轉師大路行駛之際,不遵守該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師大路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 劉宏益 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未遵期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異議主張該機車另遭警查扣,可拍賣抵償本件罰鍰,惟該違規查詢表並無扣車拍賣記載,認異議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異議。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扣押,並拍賣該機車價款抵償違規罰鍰,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B字第六五四三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本件罰鍰既拍賣車輛完畢,自不應重覆處罰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八九七六○八五一○○號函覆,固記載列管中。惟受處分人提出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扣車,又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違規查詢報表,本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之違規記載為「逕註」,究意指為何?原法院受理本件將近一年始予裁定。此段時間,原處分機關是否已拍賣該車扣繳罰鍰而逕行註銷?尚欠明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