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O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現已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採尿,其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三樓租處,警臨檢查獲。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煙毒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90)綱得字第一三八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故被告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吸用過安非他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稱: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甚明,再被告曾因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者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已經強制戒治期滿無誤。
三、雖被告以同居男友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恐係同處一室而吸入或者與男友發生性行為而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等語提起抗告,惟查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可稽,況被告自陳男友 游逸青 僅吸用安非他命,若如被告所述是被動吸入或經由性行為而造成,亦不可能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亦灼然可見,再同時在現場被查獲之另案被告游逸青於偵查時供稱:海洛因剛拿到,尚未施用等語,被告邱雅慧於偵查時供稱: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曾在桃鶯路新竹企銀旁出租套房施用安非他命,但未用海洛因等語,被告 陳瑞謙 於偵查時供稱:未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是查獲當天並無任何人與被告同處一室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從而被告辯
稱:可能係與他人同處一室,吸入二手煙毒,而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云云,更無可能,委不足採。
四、原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