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六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七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該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聲請傳訊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自不能謂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證明,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一)聲請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所乘坐之機車,擦或撞等之痕跡,位置高低明顯不同,有落差而不相符,原判決以擦痕作為兩車擦撞之證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與法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二)相驗屍體之檢驗員 黃純英 於驗屍時稱:依死者傷勢推斷,應非自小客車輾壓碰撞所致。請求調驗屍時之錄音帶或對其作科學測謊,以查明真相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所制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認定死者跌落聲請人之汽車右前輪處,遭其汽車拖行撞擊受傷致死,並未認定死者有遭輾壓。且檢驗員之意見,已表達於上揭制作之文書,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請求,不合於發現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三)告訴人即死者 陳月清 之夫 謝榮輝 虛偽證詞,誣告被告,並夥同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 蔡次郎 為偽證。告訴人之姐 謝美雅 書函檢察官,誹謗被告至苦主家中威脅,誣告被告云云。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告誣告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聲請人未提出告訴人經誣告判決確定或證人偽證經確定判決之證明。況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用蔡次郎、謝美雅之證言。聲請人空言指摘告訴人誣告、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亦不合再審之法定事由。(四)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 傅裕華黃志偉曾柏儒湯玉惠 等四人,證明聲請人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早已脫落,纏有綑綁之固定鐵絲,原審未予傳訊云云。惟聲請人聲請證人證明之事項,與其犯罪無必然關聯,且聲請人於案發之初,即向檢察官表示其汽車與死者車輛有碰撞而發生車禍,是傳訊審酌傅裕華等證人,亦不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屬再審原因。(五)聲請人援引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二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八○五三號函覆,以該鑑定認定被告甲○○無肇事因素,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詳細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聲請人重覆就證據之取捨為爭執,也不屬法定再審事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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