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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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被   告  廖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
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收循環利息,但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為起息日,
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當月計收新台幣(下
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
計收500元,詎被告自105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尚欠37,264
元(含消費款36,005元、利息1,2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簿查詢、帳單查詢、計息摘要及信用卡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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