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小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奇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3,824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