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寶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寶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另應補充說明:經本院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287號卷第12頁(即證物袋)所附
光碟片之結果,按光碟片所顯示之時間,被告有如下之發言
:
(一)9分18秒至9分21秒,被告發言(臺語):「不用跟這群四
腳仔講啦!」
(二)14分39秒至14分44秒,被告發言(國語):「你跟人說話
喔?我以為我在跟四腳的說話咧。」
(三)15分29秒至15分31秒,被告發言(臺語):「哇無係尬郎
講話啦!」
(四)16分19秒至16分21秒,被告發言(國語):「他不知道配
不配是人啦!」
(五)20分13秒至20分16秒,被告發言(臺語):「伊就不是人
的思維!」
二、經本院勘驗光碟片錄音之結果,被告上開言詞,已構成公然
侮辱之程度甚明,被告具狀否認前揭犯行,尚無可採,是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羅寶明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地先後以不雅用語辱罵
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
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羅寶明與告訴人為同一社區住戶,僅因細故即
以貶損名譽之不雅用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並
慮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能真切坦然面對錯誤,規避法律責任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