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劉錦霞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
被   告  陳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逾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1,000元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及逾期租金合併計算之價
額為準,又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該房屋之價值為293,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444,400元(計算式:293,400元+151,000元=444,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
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部分
,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為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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