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糠清媚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6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9時1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4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荷蘭銀行核發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款項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7
按日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
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
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52,788元,及利息19,830元,共計72,618元未為清償。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核准自99年4月17日
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於99年3月16日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另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節本、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查
詢資料、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翊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