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庚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被 告 陳偉人 即和醫醫事檢驗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50元及自民國104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10元及
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認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間簽立契約,被告提供檢體給原告
為檢驗服務,被告給付檢驗費用,惟至104年間,被告尚積
欠131,210元檢驗費用未支付,爰依契約關係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爰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擅自將每一檢體的檢驗費從420元
調漲到500元,並未經過原告同意,自難以調漲後之金額向
被告請求;且被告有100多萬元之款項都未開發票,有逃漏
稅之嫌,也造成被告無法核銷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契約,約定由原告檢驗被告提供之
檢體,迄今被告尚欠檢驗費131,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對帳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至12、81至82頁)。被告對曾委託原告檢驗檢體,若
兩造確曾就每一檢體之檢驗費用調漲為500元達成合意,
則確實有131,210元檢驗費未支付等情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5頁),惟否認兩造曾對調漲費用達成合意,且辯稱
原告漏開發票造成其損失,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
曾就每一檢體之檢驗費用調漲為500元達成合意?原告漏
開發票對本件請求有無影響?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就調漲檢驗費用部分有請一位中間人 江建華 通知
被告,如果被告不同意可以不用送原告檢驗等語。證人江
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對該檢驗的技術比較瞭解
,所以一開始被告有請伊確認原告開的檢驗價格是否合理
,伊知道兩造有簽立契約,也曾受原告委託將要調漲價格
的事通知被告,但實際調漲幾次、調漲金額多少伊有點忘
記了,但如果原告有請伊傳話,伊應該都會傳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至121頁)。又被告稱原告係於101年間將每
一檢體之檢驗費用從420元調漲至500元(見本院卷第88
頁),而觀之前開對帳明細表,對帳單日期100年4月1
日前被告少付19,560元,其後至103年8月31日間均付清
,103年8月31日至104年1月13日少付111,650元,是
被告於原告調漲檢驗費用後,仍持續將檢體送交原告檢驗
並全數給付檢驗費用至少一年餘,堪認兩造確實已就檢驗
費用調漲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原告調漲費用未經其同意等
語,並不可採。
(三)就被告辯稱原告未開立足額發票等情,原告並未否認,惟
稱:原告對所有客戶都會開立發票或收據,若有漏開也可
以要原告補開,是被告要原告不要開發票;後來原告為正
常化經營,主動繼續開發票給被告等語。原告雖未就係被
告要求不開發票等情為舉證,然依前開對帳明細表,兩造
契約關係持續約6年,平均每月檢驗金額約30,000至60,0
00元不等,若原告確有100多萬元之交易漏開發票,代表
漏開發票之次數非少、期間非短,被告察覺此事並請原告
補開發票,並不困難;其捨此不為,至原告請求檢驗費用
時始辯稱原告漏開發票,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稱係被告
要求不開發票等情,難認無據。況無論原告漏開發票之原
因為何,均與本件原告請求檢驗費用無關,被告此部分辯
詞,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210元,及自105年
10月27日即原告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