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樹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李清福
被 告 胡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李清福於民國105年1月4日2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
由北往南行駛於九如高速西側南下匝道,至九如一路口,適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九如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側邊
撞擊系爭大客車,系爭大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而送廠維修,因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
含零件費用5,500元、工資費用5,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
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大客車車損維修費用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程達汽車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5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
38頁),是被告駕車時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
事,並致系爭大客車毀損,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付修
理費用10,500元,其中含零件費用5,500元、工資費用5,
000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大客車自出廠日90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4日,已使用遠逾上
開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
÷(4+1)≒1,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00-1,100)×1/4×(4+0/12)≒4,4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500-4,400=1,100】,加計無需折舊之
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大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100
元(計算式:1,100元+5,000元=6,1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見
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