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陳誼溱 即 陳昭君
陳偉原
莊梅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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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餘欠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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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萬8,009元│自105年5月1日│自105年6月1日起至│
│││起至105年7月5│105年7月5日止,按│
│││日止,按週年利│週年利率百分之0.16│
│││率百分之1.62計│2計算之違約金,及│
│││算之利息,及自│自105年7月6日起至│
│││105年7月6日起│105年7月31日止,按│
│││至105年7月31日│週年利率百分之0.15│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及│
│││百分之1.55計算│自105年8月1日起至│
│││之利息,及自10│105年11月27日止,│
│││5年8月1日起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
│││105年11月27日│115計算之違約金,│
│││止,按週年利率│及自105年11月28日│
│││百分之1.15計算│起至105年11月30日│
│││之利息,及自10│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5年11月28日起│之0.417計算之違約│
│││至清償日止,按│金,及自105年12月1│
│││週年利率百分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4.17計算之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0.83│
│││。│4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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