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林董慈恩
訴訟代理人  王綺璞
被   告  波茂雄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對於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二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五
點九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同段24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聯絡公路。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
向訴外人 陳正彥 買受原告土地前,陳正彥已就原告土地與被
告之被告土地間通行權,成立本院102年度司東調字第8號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依調解內容,陳正彥就原告土地對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85.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原告自陳正彥受讓原告土地後,原依上開方法通行,但
105年時該通行路徑卻遭機械挖毀、被告種植檸檬,以致原
告無法通行,乃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原告通行;又該路徑因坡度較大,若為
碎石路面,車輛於雨天不易行駛,為有安全通行方式,請求
准許原告於附圖所示部分鋪設水泥路面。聲明: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
告鋪設水泥路面(本院卷第43、133、17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陳正彥買受原告土地時,已知悉系爭調解
,原告繼受系爭調解之確定效力,提起本件訴訟,就已有確
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駁回。又被告同意依系爭調解內容,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供原告通行,但不同意鋪設水泥路面,且原告現
有實際通行路徑,已偏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①訴訟上和解,依上揭規定,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參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
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既判力所遮斷之時點為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不及於言詞辯論後之事由。「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因此規定繼受
和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涉及原告與陳正彥讓與土地之法律關
係,此項土地讓與關係,乃系爭調解發生既判力效力後始發
生之事由,未經系爭調解遮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
訟標的非為系爭調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要之,本件訴訟
標的包涵原告與陳正彥間之讓與關係,此部分不被系爭調解
之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原告本件訴訟仍應以實體判決,被
告抗辯本件應程序駁回,本院無法支持。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就系爭通行方法,為被
告否認,則原告就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即有訴之利益。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
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權由袋地所有人因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而對鄰地所有人發生,而不是由法院裁判所形成
,法院於通行權之確認訴訟,僅認定袋地所有人通行路徑是
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民法上開通行權之
規定,文義上未有賦與法院為土地規劃之決定,也非由袋地
所有權人之單方意思所能創設之法律關係,而是由法律嚴格
限定通行路徑,以法律預設「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作為袋地之通行路徑,法院在通行權訴訟,只是確認原告
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進行事實判斷之確認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訴訟類
型)而已;欠缺實體法上之形成權依據,通行權訴訟如果由
法院以形成訴訟之方式操作,致由法院決定土地利用之適宜
規劃,不僅逾越法院上開事實判斷之界限,也同時有違都市
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土地利用規畫法規之立法目的,侵害
主管行政機關之政策決定權。除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適有多種可能,以致法院必須從中擇一(即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之審查
意見),否則該通行權不會因法院裁判而發生,而是因符合
法律規定之要件而發生,在此通常情形下,法院認定原告主
張之通行路徑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
通行路徑之選擇為原告之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94第1項前段、第297第1項前段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陳正彥與被告就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成立系
爭調解,約定陳正彥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但
不得鋪設水泥、柏油或其他破壞原地形之相類材質,經查
閱系爭調解卷宗無誤。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土地
所衍生之債權關係,得依民法上開債權讓與之規定在土地
前後手間讓與(若將土地通行權作為所有權相臨關係,而
認為屬於「土地權利行使之擴張」或「物權之擴張」,此
擴張部分之權利,在民法以債權、物權二分法下,是否仍
屬民法第757條所規定之「物權」,進一步而言,其是否
仍屬「不動產物權」。在不具備公示外觀,無法以登記方
式完成法律行為之處分,不能滿足民法第758、759條、75
9條之1規定之要件,將通行權等視為物權,本院無法支持
;若將之視為與「物權」不盡相同之特殊權利,而定義其
性質為「物權之擴張」,則其在當事人間如何為讓與,均
陷入規範不明。本院乃將通行權認定為債權性質,可直接
以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明確劃定其權利關係)。原
告自陳正彥受讓原告土地時,買賣契約約定如系爭調解、
即附圖所示之對外聯絡之通行路徑,有買賣契約書在卷(
本院卷第55頁),足認陳正彥將原告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
同時,已一併將對被告之通行權主張讓與原告,被告復同
意原告依系爭調解之方法通行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74頁
),原告聲明確認其就原告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為有理由(至於附圖所示部分之
坐落位置即系爭土地之界址位置,原告同意於本件訴訟後
另為測量確認)。
(二)本院無法肯認原告於通行路徑鋪設水泥等路面或架設電線
桿之請求:通行權之規定,只在確保土地「通常使用」,
而非最佳使用。原告土地週圍均為農業使用,有空照圖在
系爭調解卷內為憑,陳正彥與被告曾以係爭調解之通行方
法作為原告土地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法。原告自陳正彥繼受
原告土地後,未提出關於土地不同之使用規劃,無證據可
使本院認為在系爭調解之通行方法外,有另為鋪設水泥、
架設電線桿等變更之必要。以碎石鋪面通行,沒有證據顯
示其具有實質影響安全之風險;碎石鋪面功能上或許不及
水泥鋪面,但無庸對於被告土地施作難以移除之地上設施
,可避免系爭土地地面有難以整復之鋪面,並保持被告土
地利用之彈性,供被告在不妨礙原告通行時為零星利用,
兼顧原告土地之必要通行,堪認為係提供原告土地對外聯
絡之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依本院於
本件可得之證據資料,本院無法肯認原告於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鋪設水泥路面、架設電線桿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陳正彥與被告
已經由系爭調解確認通行路徑,原告並受讓陳正彥對於被告
關於通行權之權利,該通行路徑以不鋪設水泥、柏油等舖面
之方式使用,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部分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爰有理由,乃於准許;其餘關於鋪設水泥等請求
,則無理由,爰於駁回。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
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
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土地相鄰關係所致之通行權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範意旨,酌量本件情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宜。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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