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9年度竹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李姿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900269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姿儀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姿儀意圖營利而從事應召賣淫,於民國99年9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透過位於新竹市○○區○○路四段386號1樓之「香格里拉美容坊」負責人 林秋花 (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媒介,至該店2樓包廂,與員警 劉增勇 喬裝之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80
0元,雙方議和從事性交易姦淫行為。嗣經員警出示警察證件,臨檢查察發現。因認被移送人李姿儀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茍行為人僅意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行為處罰。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姿儀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李姿儀於警詢中之供述、關係人林秋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警員劉增勇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張等為據。然查:本件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劉增勇於99年9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喬裝男客前往新竹市○○區○○路四段386號1樓之香格里拉美容坊消費,經該店負責人林秋花帶往2樓包廂,並表示全套性交易代價為2,800元,嗣被移送人李姿儀進入包廂內為警員劉增勇按摩,迨談妥從事全套性交易後,被移送人李姿儀遂脫光全身衣物,並拿出保險套,尚未進行全套性交易之際,即經警員劉增勇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等情,此有上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被移送人李姿儀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資佐證。另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照片等證據所示,均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李姿儀於本件查獲當時有從事姦淫之性交行為事實。是依卷附相關證據所示,被移送人李姿儀於查獲當時尚未發生姦淫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關於被移送人李姿儀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有姦淫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尚有未合,而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