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5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邱薈珍
陳永斌 被告 葉金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36元,及其中27,823元自民國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4日起,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百分之2計付之違約金。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該聲明之減縮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6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逾期未為給付時,利息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75計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約定繳納應付款項,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迄至99年8月23日止未繳金額(含利息)共計31,236元,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數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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