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黃大 為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抵押人對於私法上權利之瑕疵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謝金連 於民國92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依92年7月8日台財融「二」字第0928011050號財政部函准予聲請人與該合作社合併而由聲請人受讓該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4月17日起至122年4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謝金連於92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3.8%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自9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謝金連自99年6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78,701元,及自99年6月2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99年8月1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應繳利息查詢及繳息償還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債權金額有所不實,概未扣除債務人謝金連已部分清償之數額,原法院未審酌及此,而准就相對人所請債權金額拍賣抵押物,尚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已清償部分金額云云,惟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符合法律所定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法院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縱認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不實或金額有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決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梁智賢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