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士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5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99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巷內之不詳處所,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處時,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對之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21、22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0、11、13至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彭士豪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其於駕駛過程,因【行車不穩】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又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彭士豪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彭士豪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士豪前有1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緩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已足徵素行非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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