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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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金源被告龔鼎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曾金源因被告龔鼎鈞違反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2159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龔鼎鈞因違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150,000元,由具保人曾金源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竟傳、拘無著,固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2346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居所拘提未果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至於本件被告雖於96年1月12日將戶籍遷至「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業系統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之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經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後,經戶政事務所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此僅係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是本件固毋庸向被告戶地即該戶政事務所為送達,然本件被告前於高院審理時,另陳報「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1樓」、「新竹縣○○鄉○○村○○街○○○號」等地址,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50號判決在卷可參,然該署前以99年9月1日竹檢家執公99執2346字第26022號所發命被告到案執行通知之送達地址僅為「新竹縣○○鄉○○村○○路○○○號」,未見曾將該通知送達予被告上開地址之送達證明,尚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於限定時間到庭。綜上,本件難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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