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學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學慧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旺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瑲公司)之負責人 王堅信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期能逃漏稅捐及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民國89年9月30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0312號函中,有關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
1、「傳統產業」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高科技製造業」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產業員工數20%核配之規定),又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恍達公司、勵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陸培棟 (現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亦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而與王堅信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健保」之名目,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充作旺瑲公司之人頭勞工,而遂行渠等前揭之目的。詎高學慧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實際亦未在旺瑲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條件,竟為圖免支付保險費卻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與王堅信、陸培棟、 劉鶯沛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點,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交予劉鶯沛後,由劉鶯沛將上開資料交予陸培棟,陸培棟復提供上開資料予王堅信,並由王堅信委由其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 洪榮祿 ,於95年5月2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旺瑲公司內,將高學慧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高學慧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高學慧自95年5月2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之勞保服務,高學慧因而享有上開期間之勞工保險利益。勞保局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請領勞工保險費補助款,勞委會因而給付高學慧勞工保險保險費「中央政府補助款」共計1427元予勞保局,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堅信、陸培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法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2日保給綜字第09910261090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8日保承工字第09910446130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8日保承新字第10010104880號函(見本院卷第37、39、50、55頁),均為公務員依其公務上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所出具之函文,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91028121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上開證據僅用以證明確有上開申報表存在,不涉及證明該申報表之內容是否真正,是上開申報表之性質係屬書證,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核取得上開申報表之過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連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高學慧固承認其未任職於旺瑲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讓旺瑲公司去虛報勞工人頭,伊也沒有把身分證件交給別人云云。
㈡、查旺瑲公司於95年5月2日,向勞保局申報被告為旺瑲公司員工,辦理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之勞工保險一情,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91028121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依證人王堅信(即旺瑲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旺瑲公司並無僱用被告,旺瑲公司是透過陸培棟的恍達公司及勵新公司來辦理申請外勞業務,陸培棟提供人頭資料供旺瑲公司虛報為公司勞工,被告的資料是陸培棟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又依證人陸培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資料係伊提供予旺瑲公司,由旺瑲公司去申報勞工保險,被告的基本資料係劉鶯沛提供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予伊 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將其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提供予劉鶯沛後,由劉鶯沛提供予陸培棟,再由陸培棟提供予旺瑲公司,由旺瑲公司負責人王堅信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公司職員洪榮祿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勞工保險。
㈢、被告固辯稱:伊於90年間,曾將身分證放在卡車內,整部卡車被偷走,而遺失身分證1次,伊身分證遺失過1次後,都將身分證放在伊太太 李美玉 那邊,沒有交予旺瑲公司虛報勞工人頭云云,惟查:
⒈證人陸培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高學慧的資料是誰
提供給你的?)是花蓮一個叫『劉鶯沛』提供的。」、「(問:當時劉鶯沛有沒有提供高學慧的身份證或健保卡或其他證件的影印資料?)應該是有提供身份證正反面及戶口名簿正反面影本。」、「(問:你怎麼記得高學慧的資料是劉鶯沛提供的?)因為在花蓮那個地區都是劉鶯沛找認識的朋友去那裡蒐集資料。」、「(問:你知不知道你們提供的人頭供旺瑲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作為僱用的勞工之後,後續的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是寄到公司或寄給人頭?)有的工廠會將扣繳憑單等資料直接寄給人頭,有的公司會將扣繳憑單等資料寄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轉發給找人頭的人〈例如劉鶯沛〉,再由找人頭的人分發扣繳憑單等資料給人頭,但是旺瑲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直接將扣繳憑單等資料寄給人頭,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劉鶯沛,再由劉鶯沛交付予陸培棟後提供旺瑲公司虛報勞工人頭之用。
⒉又證人陸培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找來擔任公
司僱用的人頭,是否都有經過人頭同意?)當時因為我們都付給人頭費用,這些費用再由找人頭的人轉交,當時為了確保給人頭的費用確實有拿到那些人頭手上,都有要求找人頭的人把那些切結書交給同意擔任加保人頭的當事人簽名,讓人頭知道他的勞健保在哪家工廠投保。」、「(問:你們集團是否曾經把撿來的身份證資料用來虛報人頭?)絕對不會,都是經過人頭同意,我手上還有這些人頭的切結書,當時是為了自保,這些是有經過人頭同意的,且人頭也有拿到錢,所以要人頭簽切結書。」、「(問:你回去有無找到高學慧的切結書?)我回去找不到高學慧的切結書,不曉得當時有沒有被警察扣押了,我記得當時有高學慧的切結書,當時請人去找人頭的時候,都有請找人頭的那些人讓人頭簽切結書,人頭的費用也請找人頭的人交給人頭。」、「(問:你如何確認有高學慧的切結書?)當時找了好幾百個人來當人頭,當時錢有交給找人頭的人,因為人頭的證件和切結書有回來,我們才會將錢交給找人頭的人轉交給人頭,所以應該會有高學慧的切結書。」、「(問:你們向人頭蒐集資料的時候,實際上都向人頭拿什麼資料?)原則上都需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果是原住民的話,還需要原住民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證明是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平地的人也會要求他提供戶口名簿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95頁)。是依上開證人陸培棟之證述,其係透過特定仲介有計畫蒐集原住民基本資料,供作他公司虛報勞工人頭之用,又證人陸培棟取得虛報勞工人頭基本資料時,均會要求提供資料者應出具切結書,有出具切結書且提供身分證影本始會支付該筆人頭費用。復依證人王堅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瑲公司當時係為了引進外國籍勞工,所以委請陸培棟辦理相關事宜,陸培棟有提到要用虛報本國勞工人頭之方式,提高公司僱用本國勞工人數,才能引進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認證人王堅信及陸培棟係為引進外國籍勞工之目的,始虛報被告為旺瑲公司勞工,而為被告投保上開期間之勞工保險。經衡旺瑲公司為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公司,證人王堅信及陸培棟係為引進外國籍勞工之目的,而虛報被告為其公司勞工人頭,依常情旺瑲公司自無甘冒遭他人檢舉盜用身分資料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他人身分基本資料之可能,是上開證人陸培棟證述,其為自保,取得所有之勞工人頭資料,均係經過勞工人頭同意一情,尚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⒊又被告固辯稱:伊於90年間,身分證件曾因卡車遭竊而一同
遺失云云,然被告係於97年12月11日補領身分證,被告於補領身分證之前並無其他掛失或補領身分證件之紀錄,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倘被告之身分證果於90年間遭竊遺失,何以被告於遺失身分證件後未即時辦理掛失及補發,而遲至97年12月11日始申請補領身分證,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不無可疑。再者,依上開證人陸培棟、王堅信之證述,其等取得被告身分證影本之時間係在95年間(95年5月2日前某日),與被告辯稱身分證係於90年間遭竊遺失,期間相隔約5年之久,依常情被告要無於此5年期間均未申請補發身分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固於旺瑲公司為其申報勞工保險之投保期間,明穎工程行另於95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有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另裕程營造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自96年3月8日起至96年3月27日止,亦分別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95年間,因伊沒有工作,所以有在伊太太任職之裕程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裕程營造有限公司當時在花蓮縣燕子口有隧道工程,伊負責開車,所以公司有幫伊投保勞工保險,而明穎工程行係人力仲介公司,伊也是在明穎工程行從事臨時工約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47頁),足認被告係於明穎工程行及裕程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時,明穎工程行及裕程營造有限公司有為被告投保短期勞工保險,此觀明穎工程行及裕程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投保期間均僅1月餘至數日期間甚明,亦徵被告於供旺瑲公司虛報勞工人頭之投保期間並無固定工作。被告於旺瑲公司投保期間既無固定工作得以享有長期之勞工保險,則被告於提供旺瑲公司虛報勞工人頭期間,短暫擔任他公司之臨時工,而由他公司為被告投保擔任臨時工期間之勞工保險,尚不足據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旺瑲公司於95年5月2日虛偽填載被告之投保薪資資料而詐得勞工保險利益之犯行,因該犯行一經實行,被告即每月均可詐得勞工保險之利益,而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6月27日止,屬接續犯,是以被告犯罪完成之時間,應以全部犯罪完成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明知自己實際未在旺瑲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將身分證件透過劉鶯沛、陸培棟等人輾轉交付予旺瑲公司之王堅信,由旺瑲公司將其申報為該公司員工之方式,而與劉鶯沛、陸培棟及王堅信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其所詐得為於上開期間內免費享有勞工保險之利益。又旺瑲公司於95年5月2日申報被告加保至96年6月27日退保時止,期間政府補助被告之保險費合計1427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8日保承工字第099104461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然關於勞工保險費雖有單位應繳、個人應繳及政府補助部分,然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係另行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送請各級政府撥付,並未實際支付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該政府應補助部分之保險費,是上開政府補助款並非被告詐得之財物;再者,被告於旺瑲公司為其申報勞工保險期間,未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一情,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2日保給綜字第0991026109
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亦無因旺瑲公司為其投保而領取任何勞保給付,足徵被告並未因此詐得財物,而係詐得勞工保險保障之不法利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又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劉鶯沛、陸培棟雖非旺瑲公司填載勞工保險申報表之業務人員,惟其等既與共犯即旺瑲公司負責人王堅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陸培棟、王堅信、劉鶯沛共同利用不知情旺瑲公司員工洪榮祿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恍達公司及勵新公司負責人陸培棟,為使旺瑲公司得以引進外國籍勞工,透過仲介大量蒐集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證及基本資料,用以提供旺瑲公司充作人頭勞工申報之用,此據證人陸培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3、95頁),又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為享有免費勞工保險之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