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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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文彰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對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十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鄭文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文彰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合計為四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具保人鄭文彰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指定保證金額合計新臺幣四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而該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五四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再經檢察官拘提無著,被告已然逃匿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二紙、送達證書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吉丑八九執字第三七五四號通知書、拘票及被告之戶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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