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僅考領普通大貨車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大貨車」、「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承其僅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分駐)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三四六一二號、第乙九三五一五四號之函共二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件」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富軍倉品商行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飲料等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段。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大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過失程度、其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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