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事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事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三萬零九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