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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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李國明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吳妙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抗告人出資購買並居住使用,僅借用 蔡華軒 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華軒驟逝,系爭不動產由其子 蔡貴政 辦理繼承登記,蔡貴政已同意將登記名義返還抗告人。蔡貴政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華軒所有,同年9月12日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設定新台幣(下同)65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蔡華軒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臺銀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072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度雄金職字第88號辦理拍賣事宜),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1日辦畢查封登記,同年1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貴政所有,原定於112年1月11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抗告人則於該拍賣期日之前一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與蔡華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07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有原法院112年3月17日雄院國民晴五112審訴63字第11210046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系爭不動產未曾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亦未主張其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則抗告人主張其與蔡華軒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縱令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蔡貴政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觀之為顯無理由。是以,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