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 張培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被告 王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前人行道焚燒金紙、燃放鞭炮,引起火災導致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10之2號房屋)1、2樓佳佳飾品百貨遭煙燻及消防人員灌水而毀損商品及硬體設備,以致無法營運,損失慘重,被告業經提起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12號房屋)屋主,其將上址1樓出租予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北路分公司營業使用,2樓為其經營開發公司之辦公處所,
3樓則供其住家之用。被告於103年2月4日上午,適逢過年期間開工,與其妻 吳美瑤 在12號房屋1樓騎樓前人行道上設香案舉行祭拜儀式,而為持香祭拜、焚燒金紙及燃放鞭炮等行為。詎被告明知該處為地狹人稠之商圈,且當日風勢甚強,其於騎樓前人行道上焚燒金紙,如不慎讓未完全熄滅之金紙因風吹散而引燃易燃物,易發生火災,其本應注意於焚燒金紙後須完全撲滅餘燼或留守至餘燼燃燒完畢,始得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0
3年2月4日上午11時35分至11時38分許焚燒金紙後,疏未注意金紙桶內之金紙是否確已燃燒殆盡或留守至餘燼完全燃燒完畢,即將上開金桶置放於緊鄰10之2號房屋1樓佳佳飾品百貨騎樓前右側第1根柱子(下稱10之2號柱子)之12號房屋騎樓前左側柱子(下稱12號柱子)旁,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前某時許,該金桶內未完全熄滅之金紙為風吹入10之2號柱子之牆柱隔板空隙內,經過悶燒、蓄熱致起火燃燒,並向上往10之2號房屋3至
5樓延燒,火勢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而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又原告自承佳佳飾品百貨非其個人所有,而係訴外人桐城實業有限公司菲躍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持有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並非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四、綜上,原告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雖誤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編號│地點│物品項目│├──┼───────────┼───────────────────────┤│1│10之2號房屋3樓│1.東面靠北側之裝潢││││2.北側裝潢隔板及靠外側下方之鋁窗外框││││3.外部鋁窗下方裝潢隔板、靠北側下方之鋁框及隔板││││4.外側鋁窗下方造型廣告及裝潢隔板││││5.北側鋁窗下方裝潢隔板│├──┼───────────┼───────────────────────┤│2│10之2號房屋4樓│靠外部北側隔板上半部隔板│├──┼───────────┼───────────────────────┤│3│10之2號房屋5樓│1.中間通道靠東面上半部輕鋼架││││2.北面隔板靠東側上半部天花板、隔板││││3.東面隔板靠北部外側天花板、隔板││││4.南面間靠東側上半部天花板│├──┼───────────┼───────────────────────┤│4│12號房屋2、3樓外部│外掛直立招牌│├──┼───────────┼───────────────────────┤│5│10之2號房屋4、5樓外│廣告塑膠帆布│││部││├──┼───────────┼───────────────────────┤│6│10之2號柱子牆柱隔板內│木材角架、電線等內部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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