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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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胡學龍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美智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一O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
反訴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准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5、2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反訴原告,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30000、土地公告現值為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陸佰捌拾陸萬捌仟捌佰元,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及本院105年1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參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計算式:6,868,800-(33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68,471元×權利範圍100/30000)=3,872,664】,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參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反訴原告已繳納裁判費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依前開規定,應退還溢繳裁判費貳萬零肆佰玖拾參元(59,905-39,412=20,493),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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