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鳳美 等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就被告 陳耀宗 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對被告林鳳美等人,起訴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惟被告陳耀宗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04年9月15日死亡,此有原告依本院命令補正之陳耀宗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陳耀宗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陳耀宗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