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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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上訴人 辛耘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茂 律師輔佐人 曾景晃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莊水吉 被上訴人 黃定方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上訴人 林清和 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被上訴人莊水吉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宋汝堯 被上訴人 馬幼竹 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被上訴人 金壽豐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李姿璇 律師被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被上訴人 涂夢俠 被上訴人 金之傑 ( 金世添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金之怡 ( 金世添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金之彥 (金世添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偉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
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可循。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審判系統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