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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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再抗告人 王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思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培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被起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再抗告人失火行為,導致仳鄰由伊經營之佳佳飾品百貨遭煙燻及消防人員灌水,眾多商品及設備受損,求為命再抗告人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等語,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判決再抗告人有罪後,將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經民事庭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因再抗告人在系爭刑案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雖曾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請求更正原告為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菲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張培蕙 ),主張佳佳飾品百貨非其個人所有,火災發生時因時間緊迫先以個人名義提告,故請求更正等語,惟其於該狀仍陳稱其為實際經營者及股東,且嗣後又撤回該訴之變更,主張仍以其為原告,即難憑該狀內容逕認相對人自承其非本件犯罪事實之受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等由,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乃將士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對造加以援用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應成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於士林地院具狀陳稱:佳佳飾品百貨為桐城公司、菲躍公司共同持有經營,非其個人所有等語(士林地院卷㈠第58頁),似見已自承其個人非佳佳飾品百貨之財貨所有人。果爾,相對人上開陳述是否合於自認?如屬肯定,該項自認是否經合法撤銷而失其效力?原法院未遑詳查說明,逕以相對人已撤回訴之變更,難認其自承非本件犯罪事實之受害人云云,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