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 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陳聰謀
陳建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惠雯 、 王登茂 、 陳志忠 、 陳文彬 、 陳黃 𢁆、 陳阿儀 、 陳錫隆 、 陳照雄 、 陳長慶 、 陳以昇 、 陳彤光 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如上訴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5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未依上開期限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