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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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家福 相對人即原告 張培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公共危險罪為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違反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業經一審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待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其違反公共危險罪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涉之偽證、偽造文書、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王沛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