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6號上訴人 陳龔智 訴訟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高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0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8日,上開補正期限已屆滿。詎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紙存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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