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學龍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請予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分之100及其上建號6062、6063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25、6樓之26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請予駁回。(反訴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玖佰伍拾元。)」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㈠點之上訴利益應為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額,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經核定為陸佰捌拾陸萬捌仟捌佰元,此有本院105年1月12日105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陸佰捌拾陸萬捌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第㈡點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額,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總面積3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30000、土地公告現值為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應為參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計算式:6,868,800-(33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68,471元×權利範圍100/30000)=3,872,664】,故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總計上訴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103,519元+59,118元=162,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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