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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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
反訴原告   張之毓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詹雅慧
       蔡恩惠
反訴被告   賀富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起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之獨立反
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3,77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
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經記明言詞辯論
筆錄並由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恩惠簽名確認在卷。惟反
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反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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