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8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曾冠豪
被 告 張家慶
呂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家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家慶、呂淑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張家慶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張家慶、呂淑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慶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慶、呂淑如如以新臺幣柒萬
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為被告呂淑如申請附卡,經原告審核並發給信用
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條款第3條,
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
償責任。另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
105年4月26日止,分別尚餘消費簽帳34,345元、73,705元,
然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家慶給付如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張家慶、呂淑
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