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報名參加被告舉辦之八十七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建築師檢覈筆試,總成績為五八‧三○分,未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六○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建築結構系統」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科目試核對結果,「建築結構系統」科目試答案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選專字第○六一四七號函送複查考試成績回文單復知原告,並列明該科目各子題得分情形。原告不服,認該科目第一題、第二題及第四題評分偏低,乃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此次應考科目中「建築結構系統」試題第一、二題乃臨時命題,並非題庫(題庫的題目乃依題庫設置辦法規定經過討論及審查題意是否正確,故其題目不會產生模糊不清或誤導應考人之情況),故在沒有經過檢題意是否正確清楚下即採用考試及評閱,待應考人接到成績後認為評閱答案與題目並非「對等關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循訴願法提起訴願,而該院及該部卻不加以深省,只一昧的模糊主題,即採一般慣用之鈞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予以駁回,原告現說明此處分疏失並非評閱過程之問題,應屬典試作業疏失,其主要理由如左:1、第一題要求回答「骨架構造中的角隅(Corner)是由相鄰之牆壁相交,所形成接合處(Junction)之設計手法㈠單向挑梁設計,㈡雙向挑梁設計㈢山牆設計:其設計手法的原理、構造及建築形式」,本身題意與字意要求回答內容,與依 鄭茂川 博士譯述CurtSiegel著「建築結構與造型」一書(三民書局)第四六頁至五六頁內容正確用語是「轉角」下情況不同,而此「角隅」字義與「轉角」本就不同,答案內容與題意不能「張冠李載」之不相等,顯示出相當不一致性。查「轉角」只是各種「角隅」之一種,「轉角」表示有「改變方向」之意涵在內,「角」「隅」兩字卻是同義,「轉角」與「角隅」不能說是相同,在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編輯委員會重編國語辭典(台灣商務印書館發行)第三冊二五七二頁中對「角」解釋:「角:幾何學中稱兩直線相交所夾的形狀」,另於第六冊五五七九頁中對「隅」解釋為「角」,故以「角隅」定義本題回答時,因題目並沒有界定「相鄰之牆壁相交」究指「外牆相交」或「內牆相交」答案上可能性增加許多,外牆相交時,才可能有轉角之現象,因此,依此邏輯推導回答本題時,就非本題標準答案,也非完全依鄭茂川博士譯述內容四六-五六頁之涵蓋範圍。但單就題目本身字義而言,並非有誤,本人亦無理由認為題目就有問題而提出疑義(七日內提出),僅能就題目字義回答該問題。本人應考時已依其學識經驗能力積極作答,若出題委員提供答案是以鄭茂川博士譯述內容為答案,就產生答案與題目不能完全配合之「遺漏舛錯」,典試委員對於命題委員之臨時命題之檢核及對於提供答案查核不夠詳實,違反典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程序上,考選部及考試院僅以評閱程序未違法駁回訴願及再訴願,因鈞院在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之反面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如有違背法令或就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有錯誤者,自應循應考人之要求,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及公平」。原告依此解釋及提出證據依法給予救濟權提出訴願及再訴願,並提出原處分乃並非評閱不公問題,而是典試作業疏失,並無不妥。2、原告要提出之觀念是,考選機關辦理考試,其試題即是「行政契約」的一種。現倘題目被認知確為毫無問題,可能就是答案有問題(除非出題委員能提出出版物證據,不能以出題委員本身自己主觀認定),但考選部及評閱委員不願意承認有誤下,如果答案沒有問題,就是題目有了瑕疵,現原告舉證歷歷,該試題應屬「行政契約瑕疵」,行政處分應改採「比例原則」,對權利人應採最輕影響手段,禁止過度原則,保障私益,其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的一種。考試題目如同「行政契約」般,不能說是一字之差不影響,或藉詞狡賴,畢竟學建築的出題者沒學過法律,不知其「字」差的意義產生行政處分應該不同的,也要對行政契約之事先與考生約定負其責,不能說出題者對字面意義解釋完全是對的,乃全屬行政部門一廂情願,而應考人在處分不妥時,提出明白證據解釋(此證據乃已在舉辦考試前就已存在),還是錯誤,真不知道考選部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接受公正證明。3、同樣的,第二題要求回答「何謂三度空間的V型支柱,試舉一建築構造例,繪圖說明其結構原理與建築形式的表達」,經查本題也出自鄭茂川博士譯述CurtSiegel「建築結構與造型」一書第一六八頁內容,殊不知依此回答僅是一種答案而已,因作者在一七七頁就已明白說明「一切的結構都憑自然的材料和三次元存在者」,故以V型支柱所應用到三度空間架構上皆屬之,並無不妥,而並非標準答案及評閱委員主觀認定即可,該書或其他教科書皆同樣論調存在大眾認知中。因此,倘以評閱委員以其主觀認定推翻大眾認知,就喪失大眾認知存在性,此評閱將抹煞原告考試意義與公正性。另,V型支柱本身即係為「叉柱」一種,故此題目所述三度空間V型結構案例,也可以該書一四○至一五九頁及一七二、一七三頁所述之「三叉柱」解釋之。且另查 陳啟中 編著「結構系統概論」( 詹氏 書局)第一○-六與一○-七頁對此三叉柱也列為三度V型柱提出說明。而原告答題則以三叉柱改良式V型柱(避免接處地面鉸支座無法抵抗力矩),以稍為擴大基座變型之V型座回答,並再舉例以圖示三叉柱承受空間立體構架時做法,原告認為與該書或一般教科書認為想法無異,不應只得六分之質疑,並無不妥,但考選部從未加以說明之。4、綜上,原告並非故意曲解恣意亂事,只求保障自己權益,而原告認為出題委員在出題時取該書內容出題時,其為要合乎本身主觀用語,對於原書翻譯字義予以更動,或斷章取義成為試題,但卻造成題意要求與原書本闡述內容有了不相同,倘應考人依題意回答時,自然與書本內容大不相同。而評閱委員主觀意識下又認為答非所問,確已抹煞應考人依命題字義以專業知識積極回答之考試宗旨,鄭茂川博士譯述CurtSiegel「建築結構與造型」乙書須全部了解,且配合其他教科書說法,才能論斷答案,絕非斷章取義成為標準答案評閱考生答案,原告質疑其為典試作業疏失,並無不當。二、考試院對原告再訴願決定書中載評閱委員提出說明略以:「再訴願人專業知識不足,對題目不瞭解,答非所問,給分並無不公。」此言語乃是評閱者情緒化,自我優越化表達,對原告近幾乎人身攻擊,國家舉辦考試若盡讓這樣委員評閱,試想真如公平嗎﹖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原內容:「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四條規定,考試分筆試及口試,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又考選部呈經考試院核定之中醫師檢覈改進方案內:改進辦法規定,應口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音帶後,再由委員三人播放錄音帶,分別評分,並以三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為應口試人員成績。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蓋此判例是針對當時面試中有口試舉行,常遭人檢舉及渲染評分過程有舞弊或流弊所下判例(因有應試學生與口試委員常相處在一起,聲音極容易辨認),以杜絕紛爭;與原告現所提作業疏失之環境情況截然不同,自不能以此判例維持原處分。雖今日面試全改為筆試,考選機關對於筆試應試及評閱過程均很嚴謹。尤其題庫設置後,缺失改善很多。但本案原告認為前二題在命題作業時沒有注意命題文字與提供答案並非具一致性,倘命題委員又是閱卷委員,再加上可能以單閱評閱時,當然亦無法查出疏失所在,待應考人接到成績時,提出證據證明係屬典試作業疏漏所造成,並無不當。故,考試院及被告爰用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以三位委員平均分數評定與口試進行程序,與本案並不相同,此判例爰用有所不當。三、原告參加考選部舉辦此類科檢覈筆試已有好幾年,現檢附最近幾次(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應試成績,原告在「建築結構系統」該科所得分數,介於五十分至八十分左右,為歷屆評閱委員給予之評定與認定,本人雖非結構專家能考高分,但也非評閱委員所稱「專業知識不足」,乃是評閱委員故意醜化原告,而變相凸顯其評閱合理,顯然該評閱委員已逾越用專業知識評閱宗旨,以情緒化方式評閱,有過度濫權之實,自不受典試法保障。因此,考選部與考試院仍採依評閱委員處分已毫無意義,其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有明顯違反。四、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九七號判決中,原考選部認為試題疑義時,可以作二種以上正確之解釋時,應考人依各該正確解釋所作之正確解答應予計分,但鈞院認為試題本已錯誤,不應該要求應考人就錯誤命題作答。因此,本案原告所舉證是事後依法舉證試題與答案不一致(因考選部不承認試題有誤),應考人依此判決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要求考選部補救,並無不當。另查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再審判決中認為典試法第十五條及閱規則第三條固有規定命擬試題及評閱試卷即無發生錯誤之可能,而閱委員非無補救法源依據,並指出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係於典試作業並無錯誤或疏失前提下之結論,現有證據指出為典試作業疏失所造成,自不適用該號之判例。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被告辦理八十七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建築師檢覈筆試,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由閱委員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其評閱程序未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鈞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據,且為鈞院歷年判決所肯認。查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於試評閱前召開試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評閱,整個試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而公平。二、原告參加前項考試,總成績為五八‧三○分,未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六○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建築結構系統」科目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應考人之試及履歷表,詳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單所載相符,旋即復知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認該科目第一、二兩題得分偏低,經評閱委員提出說明,該兩題評閱結果並無錯誤,原告仍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非有理由等語。
理由按「本法第十八條所稱考試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試漏未評閱者。試面、內分數不相符者。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之疏失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八十七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建築師檢覈考試(筆試),總成績為五八‧三○分,未達考試及格標準(六十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就其中「建築結構系統」科目考試成績,申請複查。經被告調出試核對結果,該科目試答案並無漏評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乃將結果通知原告,並列明該科目各子題得分情形。原告不服,認該科目第一題、第二題及第四題評分偏低,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原告所訴情形,及題意解釋及解答內容正確與否等實質事項之判斷,並非前開所指錯誤或疏失事項,自無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該次考試典試作業有所疏失,並無可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考試,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閱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委員係於試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之客觀與公平。」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在案。是則,本件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八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補救,即有未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謀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