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緣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設址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信榮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榮興公司)負責人,其因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依萬通銀行核辦程序尚須經其他公司為背書保證始能核放。詎其明知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負責人甲○○並未同意其刻用該公司印章以為票貼擔保之用,竟僅為符合萬通銀行票貼核撥程序,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以後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勝機公司」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時間,在發票人林合誠、 陳巧沛 、 林溪山 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背書欄內,連續偽蓋勝機公司之印文而背書,並持向萬通銀行辦理票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勝機公司、萬通銀行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萬通銀行到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萬通銀行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勝機公司發催討票款之支付命令,勝機公司始查知上情。案經勝機公司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勝機公司代表人甲○○於庭訊中所證情節悉相符合,且有勝機公司代表人甲○○呈該公司支票印鑑章印文一份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九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按支票上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且在票法上係用以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勝機公司」印章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其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前開先後多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符合萬通銀行核撥票貼款程序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又偽造之勝機公司印章,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庭訊時自承:偽刻之印章,不知到那兒了等語,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勝機公司」之印文皆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蔡光治法官王振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