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五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其聲請依已失效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本案,亦非可採,應認無再審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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