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因積欠他人債務需支票週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金國戲院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支票二張(該支票為乙○○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因搬家不慎遺失十八張空白支票,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丙○○所購得之支票上遭偽載發票人為 蔡建龍 ,支票號碼JQ0000000號,支票金額二萬元及JQ0000000號,支票金額六萬元,二張支票均未載發票日)。丙○○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與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大中原計程車賣場,持上開支票號碼JQ0000000號、金額二萬元之支票,向 黃陽亮 詐稱該支票係渠配偶所有,並當場填載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一張(支票上發票人之印鑑亦係偽造之蔡建龍印文,而非真正之支票所有人乙○○之印文)後,即將偽造之支票交予黃陽亮而行使之,用以清償前所積欠黃陽亮之債務六千元,黃陽亮不疑有他而交付一萬四千元,並免除丙○○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六千元。丙○○復基於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之處所,將上開相同付款人及帳號、支票號碼為JQ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張,偽填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偽造之支票一張,並持偽造之支票交予 岳飛 廣告社之 王志宏 而行使之,用以支付積欠王志宏之登報費用六萬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持上開支票二紙交付黃陽亮及王志宏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黃陽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六、二十五頁,及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筆錄),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支票二紙在卷足稽,且被告亦自白支票日期係渠所填載,是被告辯稱無偽造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按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必要記載事實,被告無權填寫而予填載,核屬無權簽發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二張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黃陽亮所交付之一萬四千元及清償債務六千元,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當然結果,且屬同一行使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誤會。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發票人蔡建龍、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JQ-0000000號及JQ-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二萬元及六萬元之支票二張,雖已交付黃陽亮及王志宏,非其所有,惟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偽造,所購入支票用以借朋友並非抵償,購買時不知支票係他人遺失云云,均與甲○調查所得不符。按購入來路不明之支票,進而完成發票行為,分別用以清償債務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法官林陳松
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帳號│票號│金額│├───┼─────┼───┼─────────┼────────┼──┤│蔡建龍│世華聯合商│⒓5│000000000│JQ-00五三七│二萬│││業銀行三重│││九七│元│││分行│││││├───┼─────┼───┼─────────┼────────┼──┤│蔡建龍│世華聯合商│⒓│000000000│JQ-00五三七│六萬│││業銀行三重│││九八│元│││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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